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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例二:明知带病投保,法院为何判决必须理赔?

在生活中,有少数消费者买保险,因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拒赔后,通过诉讼渠道解决了理赔纠纷,在此过程中法院判决具有一定的导向性和借鉴性,值得关注。

一、案件还原

2006年8月28日,徐某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额5万,附加医疗险额度1万(康宁终身重疾双倍赔);

2006年10.16日补充健康告知,重新签字确认投保时如实告知,无隐瞒事实。

事实上2006年8.16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入院诊断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8.28日出院诊断慢性肾功能不全(刚好是出院这一天买的保险,隐瞒事实)。

2010年.2.25号在龙游县人民医院就诊,3.31号出院,诊断为肾病、慢性肾炎。(住院就诊时未报案)

2011年5.31日向保险公司报案,称2010年.2.25日确诊慢性肾炎,提出理赔申请。(就诊一年后才申请理赔),但中国人寿调查后直接拒赔,结果引发诉讼。

一审判决:

1、浙江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因为保险法施行,保险公司虽然在2011年6.29日做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但是无法证明在2011.10.1号前送达客户手中,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因为超限被消灭。

注意:合同生效在《保险法》之前;理赔争议发生在《保险法》施行以后,按照新保险法要求,保单合同解除生效日2009年10.1号,保险公司在2011年10.1号前解除合同属于合同解除权的有效范围。

2、法院认为徐某2006年8.28日从华西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并不包含在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2010年在龙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肾炎,包含在康宁终身保障范围内,符合理赔申请。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未解除合同,并判决承担相应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服,继续上诉。

二审判决: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支持一审判决(二审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启示

这个案件被保人能够胜诉,纯属侥幸。

1、被保人胜诉主要原因在于保险法施行,调整了合同解除日起始日规定,从2009年10.1日算起;其次就是保险公司认为出具拒赔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就可以认定为已经解除合同,由代理人领取并通知被保人就可以,但是后续无法证明通知书送达被保人,结果到了2011年10.1日前,保险公司本有合同解除权,却因为过期失效。

2、被保人投保时明明已经有慢性肾功能不全,虽然不是重疾,要是正常投保,足以影响投保人审核,但是投保却不如实告知,这一点有待商榷,保险公司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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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对于消费者还是从业人员来说,任何时候铭记三点:

1、法院不支持带病投保,即使保单生效满两年,过了可抗辩日期,保险公司在规定日期内依然可以解除合同,这一点在诉讼案例一中已经说明。

2、对于消费者来说:平平安安,身体健康的时候投保,买全保障,按时交费,有问题多与保单服务人员商量,可以极大的规避理赔纠纷。

3、对于保险业务员来说:有责任督促客户如实填写健康告知,并说明厉害,按照正常程序投保,普及保险方面基础知识,增进老百姓对保险的理解。

上述诉讼案例,没有赢家,都是输家,消费者即使赢了官司,输掉的是诚信;保险公司输了官司,承担损失,声誉也会或多或少被波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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