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罹患的既往症引起的索赔,但被保险人告知并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承保的除外;
(二)自被保险人加入本合同后于等待期内接受的住院治疗,或自被保险人加入本合同后于等待期内接受的特殊门诊治疗,但因意外导致的医学治疗除外;
(三)中草药,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美容及减肥类药品,预防类药品,以及下列中药类药品:①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单方、复方中药或中成药品,如花旗参, 冬虫草,白糖参,朝鲜红参,玳瑁,蛤蚧,珊瑚,狗宝、红参,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 马宝,玛瑙,牛黄,麝香,西红花,血竭,燕窝,野山参,移山参,珍珠(粉),紫河车, 阿胶,血宝胶囊,红桃K口服液,十全大补丸,十全大补膏等;②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如鹿茸,海马,胎盘,鞭,尾,筋,骨等;③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等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患精神和行为障碍,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五)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六)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七)被保险人殴斗、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违反规定使用麻醉或精神药品;
(八)疗养、视力矫正手术、各种健康体检项目及预防性医疗项目、牙科保健及牙科治疗、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或美容手术;
(九)被保险人治疗性病、性功能障碍的费用;
(十)任何在疗养院、水疗院、温泉、天然诊所、健身房或类似场所、及因为家庭医疗的需要而建立具有医院装备的并成为被保险人的家或永久居住地的组成部分所发生的膳宿和治疗费用;
(十一)被保险人进行针灸、正骨、推拿等中医外治所产生的治疗费用;
(十二)各种矫形及生理缺陷的手术和检查治疗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平足及各种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费用;
(十三)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之外的其他人工器官材料费、安装和置换等费用、各种康复治疗器械、假体、义肢、自用的按摩保健和治疗用品、所有非处方医疗器械;
(十四)与寻找移植用的器官的相关费用或任何从捐赠者身上摘取器官或支付给捐赠者的任何费用,转运器官的费用及相关的管理费用。所有没有在器官移植的释义中订明的与器官相关的费用;
(十五)耐用医疗设备(指各种康复设备、矫形支具以及其他耐用医疗设备)的购买或租赁费用;
(十六)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照的机动车导致交通意外引起的医疗费用;
(十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八)各种医疗咨询和健康预测:如健康咨询、睡眠咨询、性咨询、心理咨询(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外的一般心理问题,如职场问题、家庭问题、婚恋问题、个人发展、情绪管理等)等费用;
(十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导致的伤害引起的治疗;
(二十)由于职业病、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
(二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化学污染;恐怖袭击、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二十二)不符合入院标准、挂床住院或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从医院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二十三)被保险人接受实验性治疗,即未经科学或医学认可的医疗;
(二十四)未被治疗所在地权威部门批准的治疗,未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许可或批准的药品或药物;
(二十五)被保险人在非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十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因本合同约定的职业关系、输血感染或器官移植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除外);
(二十七)根据法律或政府指导需要进行隔离或检疫的传染病的治疗的费用;
(二十八)所发生的费用已在其他的保险凭证、保险单或社会保险计划中得到赔付的部分,或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二十九)未经医生建议自行进行任何治疗或未经医生处方自行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虽持有医生处方,但未在开具处方的医生执业的医疗机构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以药品费票据载明信息为准);虽持有医生建议,但治疗在非医疗机构进行或费用由非医疗机构收取(以医疗费票据载明信息为准);虽持有医生处方,但处方剂量超过30天部分的药品费用;保险金额和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