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
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醉酒, 斗殴,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
动车;
(6)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 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 探险、摔跤、
武术比赛、 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或疾病观察期内所患或出现的疾病(或其并发
症)、生理缺陷、残疾;
(10)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堕胎、分娩(含剖宫产)、避孕、节育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产前产后检查,或由前述情形导致的并发症,但异位
妊娠、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除外;
(11)一般健康检查、疗养、特别护理、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咨询、
心理治疗或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12)性病、 精神疾患、 遗传性疾病、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职业
病;
(13)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若属于本保险条款 9.1.32 项
所保障的“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或本保险条款 9.1.43 项所保障的“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
染”,则不在此限;
(14)整容、整容手术、美容、美容手术、 矫形、 矫形手术、外科整形手术、
变性手术、预防性手术(如预防性阑尾切除),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矫形、矫形手术、外科整形手术除外;
(15)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牙科治疗,任何原因导致的种植牙治疗、
牙齿整形、牙科保健(如洗牙洁牙等);
(16)修复、安装或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等)所产生
的费用;
(17)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人工肺、人工肾、人
工食管、人工胰、人工血管以外的人工器官材料费、安装和置换等费用,
修复、安装或购买各种康复治疗器械、假体、义肢、自用的按摩保健和治疗用品、所有非处方医疗器械所产生的费用;
(18)因视力矫正发生的医疗费用(如视力矫正术、验眼配镜等);
(19)被保险人在我们指定医疗机构范围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但本保险条款“7.5 急危重病及转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20)被保险人在上海市质子重离子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质子重
离子医疗费用;
(21)在我们指定医疗机构之外的任何机构购买药品所产生的费用;
(22)本合同约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
(23)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已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